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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刑诉〔2021〕6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宝乐迪KTV员工,户籍在湖北省建始县**镇**村**组**,暂住本市崮山路**公寓**号。2021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3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虹口区广灵二路**号五楼宝乐迪KTV走廊的沙发上,趁被害人杜某某熟睡之际,窃得杜某某掉落在身旁的价值人民币3659元的华为牌Mate 30 Pro型256GB版手机一部,后欲销赃未果。

被害人杜某某通过查看KTV监控发现作案的人系被告人吴某某,次日其在KTV找到吴某某后,吴某某与被害人一同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发票、交易记录,证实手机被窃的时间、地点、特征、价值等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某处查获华为Mate 30 Pro型256GB版手机1部并依法予以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依法调取的宝乐迪KTV监控,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扒窃手机的经过。

4.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华为牌Mate 30 Pro型256GB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659元。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工作情况》和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吴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戴鸿

                               2021年23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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