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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82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67********,苗族,文盲,农民,户籍在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房**组。2020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使用其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路路口西北侧附近,以抬起后轮直接推行的方式窃得一辆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1468元的“哈啰”共享单车,并藏匿于本市闵行区纪翟路雅乐路的建筑工地宿舍内。后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宿舍内使用锯条将该单车的后轮锁锯开,并使用油漆将该单车车身涂改成黄色。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皮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窃取“哈啰”共享单车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物的处理情况。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A40铝车价格明细》及单车详情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

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情况;公安机关提供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丙会

检察官助理:左黎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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