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90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01221989********,中专毕业,务工,住**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县**街**处**大道与**路砂场内,将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存放在该砂场内的砂土盗走。经检测,所盗砂土为中砂。经鉴定,所盗中砂每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2元。经测绘,所盗砂土共计69.98立方米。被告人吴某某盗挖的砂土共计价值人民币2239.36元。
2019年5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陈述;3、证人吕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证言;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中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郑州环球测绘有限公司土方测量报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矿产调查院岩矿测试中心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郝会峰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住**县**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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