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589号

被告人吴某某(**人),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31962********,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临沭县人,无业,住山东省临沭县**镇**村**号。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6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4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2020年5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临沭县人民医院内,扒取李某某放在妻子代某某左侧上衣口袋内的黑色钱包时,被李某某发现并被当场抓获。钱包内有现金6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一宗。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9年10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路交汇处**医院北城院区3号楼6号电梯内,扒取郝某某放在外套口袋内的黑色华为nova4e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被害人李某某、郝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扒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理明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