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住**农场居委会**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获取被害人杨某甲验证码验证的方式登录杨某甲支付宝, 并从杨某甲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分11次转走人民币5000元到“1818”和“911”客服的银行账户内,用于被告人吴某某自己在手机上玩“1818”和“911”游戏。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对被告表示谅解,并希望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支付宝记录、银行凭证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吴某某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赃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辉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4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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