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住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付某某、赵某某等人及辩护人房明忠、王芬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在南京市、青岛市盗窃,合计约人民币18199元,具体是:
1.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西吴路132号芙力宝汽修店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付某某放在抽屉中的现金人民币800余元。
2.2019年8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南京市浦口区珍泉西路浦口消防大队门口的道路上,窃得被害人林某某、徐某某送至万车居汽修店清洗的车辆内的Airpods一代耳机各一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33元)。
3.2019年9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南京市栖霞区合作村88号星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餐厅内,盗取被害人赵某某购买的两箱洋河梦之蓝梦6酒、一箱今世缘国缘对开酒(经鉴定,上述三箱酒合计价值人民币5904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920元。
4.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寺后工业园青岛大师兄汽修店员工宿舍内,窃得被害人翟某某的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62元)。
5.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南京市栖霞区五棵松46-1号员工宿舍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行李箱内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
6.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劲松三路126号员工宿舍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床铺上的黑色iphone7p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窃得被害人滕璐莹现金人民币2900元。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第3起犯罪事实,并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5起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盗的6瓶梦之蓝梦6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赵某某。被告人吴某某近亲属已代其赔偿各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鉴定报告、南京市栖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全建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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