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南京市江宁区,身份证号码3201211987********,汉族,大专文化,仓库工人,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街**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底至7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步行街**艺术中心,多次盗窃被害人陶某某放在该处包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72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吴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步行街**艺术中心,窃得被害人陶某某放在该中心吧台附近黑色女式单肩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2.2019年7月16日晚,被告人吴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步行街**艺术中心,窃得被害人陶某某放在该中心吧台附近黑色女式单肩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
3.2019年7月19日晚,被告人吴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步行街**艺术中心,窃得被害人陶某某放在该中心吧台附近黑色女式单肩包内的现金人民币900元。
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72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
3. 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依法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胜男
检察官助理:朱 恺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7368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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