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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3000号 

  被告人某某,女,197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419781********,汉族,文盲,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花园。2017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2018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2019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同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幸福家园”小区5栋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677元)。

2.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紫荆人才公寓楼大门口,窃得被害人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24元)。同日,吴某某以人民币320元将所窃电动车销售给在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小区**栋**室经营摩托车修理店的陈某某。

3.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恒茂梦时代”广场附近,窃得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1辆。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章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三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01元及电动车1辆,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坤珂

检察官助理:徐远璟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及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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