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1〕13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31976********,苗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凤凰县**镇**村。2000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萧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1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来到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村**小区,趁无人之机,以攀爬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某的49幢家中,但未窃得财物。随后,吴某某又来到同一小区42幢以从在装修的隔壁户房顶楼翻墙顺梯下来方式进入被害人赵某某、施某某家中的一楼便利店内,窃得两包香烟等物品后逃离现场。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前科资料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赵某某、施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中心现场附近等视频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元根
2021年1月21日
附件: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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