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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94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521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江西省分宜县**镇**村**组**号。2011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6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成都市羊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20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2月2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曹某某(已判决)至路桥区**街道**村**号门前,窃走林某某红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93元)。

2、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曹某某至路桥区**街道**村**街**号一楼仓库,窃走柯某某深绿色乍隆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93元)。

3、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曹某某至路桥区路桥街道新安居富士广场泰隆银行对面新安卫生院,窃走高某某红色立马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93元) 。

被告人吴某某在服刑期间被公安机关带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关于两轮电动车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作案轨迹分析、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柯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及同案犯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与前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忆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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