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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铁检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21972********,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镇**村**组**号。2020年1月10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7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取保候审。2020年4月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5时许,合肥开往广州东的T221次列车运行至安庆西站时,被告人吴某某在列车15号车厢内,将旅客潘某某放在座位茶几上的黑色电脑包(内有戴尔牌G3-359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随后下车。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181元。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涉案电脑已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潘某某发现电脑被盗即报警,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2. 书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并返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3. 书证乘车信息表和车厢座位平面示意图,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当日乘坐 T221次列车以及被害人、被盗财物的位置情况。

4. 被害人潘某某陈述,证实自己放于座位茶几上的黑色电脑包被盗的事实。

5. 证人陈某某、宋某某证言,证实列车驶离安庆西之后,被害人潘某某称自己电脑被盗的事实。

6. 证人贾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和被害人潘某某分别坐在自己旁边和对面,且座位茶几上有一黑色电脑包的事实。

7. 鉴定意见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涉案笔记本电脑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181元。

8.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已具备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9.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对其盗窃笔记本电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单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沈国瑜

检察官助理:方  梦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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