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8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县**镇**村)。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日**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院急诊通往门诊走廊的长椅上,趁被害人李某某睡觉之机,将李某某放在枕头下面的金色苹果6 PLUS(16G)手机、绿色OPPO reno(256G)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300元)盗走。
经侦查,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1月29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 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南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共场所以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赫男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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