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金检一部刑诉〔2020〕Z1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3200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住乐山市金口河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征询被告人意见,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11月30日15时许,在金口河区彩虹桥头(官村方向)洗车场附近的租住房中,使用自己的蓝色小米手机登陆被害人刘某某的支付宝账号,从刘某某支付宝账号的花呗中转走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11月30日16时许,在金口河区飞越网吧阶梯外,使用同一手机采用同样的方式,再次从刘某某支付宝账号的花呗中转走38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辨认、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支付宝账号中的花呗钱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联君
检察官助理:李茂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同录光盘共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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