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98********,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夹江县**乡**村**组**号。因盗窃,于2019年9月10日被夹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夹江县**乡**村**组母某某家外,趁母某某外出家中无人之机,从母某某卧室的窗户翻入母某某的卧室,将母某某放在卧室塑料凳上的一袋大米和电视柜下的三盒天下秀香烟盗走。当日18时许,母某某返回家中发现被盗后报警。民警于2020年1月20日在吴某某家中查获被盗物品并将吴某某挡获。
经认定,被盗的香烟、大米于认定基准日的市场参考价格为人民币50.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和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吴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合红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夹江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附页材料十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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