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威检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73********,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201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川KR****白色轿车窜至东联镇李家坪南街菜市场入口,将被害人周永华停放于路边的一辆红色电瓶三轮车坐垫打开,将坐垫下的电瓶电线剪断,盗走电瓶1组5个后返回内江,将盗窃的电瓶卖给一废品收购站。经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其盗窃的天能牌60V32A电瓶1组5个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金额为人民币8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三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裕梅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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