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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围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629********781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号,捕前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牧场**山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牧场四队老队部盛景旅游开发公司宿舍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某、被害人陈某某和被害人韦某某三人的三部手机、一个充电器、两个充电宝、一只手表以及屋内桌子上的售票款人民币1300元。

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吴某某偷盗的三部手机、一个充电器、两个充电宝、一只手表共计人民币85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手机、手表等物证;户籍证明信、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志

2020119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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