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一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812000********,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国**大学**,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丽区**园**号,住中国**大学**公寓**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多次来到中国民航大学北院游泳馆二楼男更衣室,趁他人洗澡不锁更衣柜之机实施盗窃。其在2019年4月盗窃被害人邹某某OPPO牌R1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92.67元、2019年5月23日盗窃被害人周某甲华为牌荣耀1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69.67元、2019年8月24日盗窃被害人黄某某华为牌荣耀1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69.67元、2019年8月29日盗窃被害人王某甲华为牌荣耀8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43.33元、2019年9月1日盗窃被害人宋某某小米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66.33元、2019年9月9日盗窃被害人袁某某三星S1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16元、2019年9月11日盗窃被害人肖某某华为mate2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79.67元、2019年9月11日盗窃被害人李某甲OPPO牌A7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5元、2019年9月19日盗窃被害人杨某甲华为mate2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79.67元、2019年11月14日盗窃被害人韩某某华为荣耀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22元、2019年11月25日盗窃被害人杨某乙华为P20pr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15.33元、2020年1月2日盗窃被害人王某乙华为P3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68.33元、2020年1月12日盗窃被害人李某乙华为P30Pr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95.33元、2020年6月9日盗窃被害人张某甲华为荣耀1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99.33元、2020年6月11日盗窃被害人林某某小米9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90元、2020年6月13日盗窃被害人肖某某红米note8pr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13元、2020年6月17日盗窃被害人周某乙小米9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99.67元、盗窃张某乙小米9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99.67元、盗窃被害人徐某某小米1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39.67元、2020年9月1日盗窃被害人余某某苹果牌se2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33元、盗窃被害人盛某某苹果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83元、2020年9月3日盗窃被害人冉某某VIVO牌X3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92.67元,以上被盗手机均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31573.01元。另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方法盗窃被害人杨某丙华为mate10手机1部,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150元。被告人吴某某将上述手机销赃后将赃款全部挥霍。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现被告人吴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赔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照片。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交易记录单等书证。
3、被害人邹某某、周某甲等23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3份。
6、检查笔录1份,搜查笔录1份。
7、电子数据:销赃手机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耿震洲
代理检察员:戎璨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被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案移送清单一份(手机1部,游戏机1台,均暂存于新立派出所)。
6、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共20份,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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