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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太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9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山西省太谷县人,住太谷县**乡**街**队**,系农民。1998年5月27日,该因犯强奸罪(未遂)被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20年1月10日,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多次骑电动车到山西**有限公司生料车间内用随身携带的编织袋窃取铁球后运至家中,并卖给陈某某。经鉴定,被盗部分铁球价值为9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侯红芳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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