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92********,汉族,中专文化,宁夏银川市人,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村**队,现住银川市兴庆区**园**号,无业。2020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持王某某的手机,用被害人马某某的身份信息注册支付宝账户,修改马某某的支付密码后,七次盗刷马某某支付宝内绑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储值卡共计21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买璞
检察官助理:王继玲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512198****。
2.本案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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