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53********,苗族,小学文化,农民,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和住所地均在贵州省矜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县**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即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宁远县桐山街道**路**号**水果店购买水果时,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天蓝色小米105G手机盗走。经宁远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小米105G手机的市场价值为3017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20年10月1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盗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周某某等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云芳
检察官助理:袁蔚
2020年11月6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宁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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