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龙城)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萧县人,萧县****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4月17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8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3日晚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翻墙进入本村其婶母李某某家中,将其停放在院内的电动三轮车上五块60V超威牌电瓶盗走。经价格评估,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120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4月3日主动向南京铁路公安处常州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及发破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系主动投案,被盗物品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120元。

2.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王某某证明2017年10月2日上午,李某某借其电动三轮车使用,10月5日听说电动车电瓶被盗,后李某某买了五块电瓶花了2000元;马某某证明吴某某曾经到其车行卖过五块超威牌电瓶。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7年10月2日借王某某电动三轮车使用,10月3日晚三轮车上五块电瓶被盗,后花了2000元买了五块新电瓶归还王某某。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因和婶子李某某有矛盾,遂于201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翻墙进入李某某家中,窃取电动三轮车上电瓶五块,卖给马井街上的马某某了。

5.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送检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线头上的可以斑迹系吴某某所遗留。

6.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盗现场位于李某某家院内。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永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