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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诉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99********,汉族,初中文化住寿宁县大安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9日0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寿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2日23时39分,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叶某某、吴某丙(均另案处理)窜到寿宁县鳌阳镇国贸大厦停车场,将充电桩内硬币盗走。   

2018年12月23日O时29分,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叶某某窜到寿宁县鳌阳镇圆岗小区停车场,将充电桩内硬币盗走。0时32分,又窜到寿宁县鳌阳镇水岸星天小区停车场,将充电桩内硬币盗走。1时29分,又窜到寿宁县鳌阳镇阳光鑫城小区停车场,将充电桩内硬币盗走。

2018年12月26日1时46分,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叶某某窜到寿宁县鳌阳镇国贸大厦停车场,将充电桩内硬币盗走。                                                             

2019年1月5日0时14分,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叶某某窜到寿宁县鳌阳镇圆岗小区停车场,将充电桩内硬币盗走,其中叶某某实施偷窃,吴某甲、吴某乙二人望风。1时45分,三人又窜到寿宁县鳌阳镇国贸大厦停车场,将充电桩内硬币盗走,其中吴某乙、叶某某二人实施偷窃,吴某甲望风。2时13分,三人又窜到寿宁县鳌阳镇阳光鑫城小区停车场,将充电桩内硬币盗走,其中吴某乙、叶某某二人实施偷窃,吴某甲望风。3时32分,三人又窜到寿宁县鳌阳镇阳光水岸小区停车场,将充电桩内硬币盗走。

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和杨某、吴某乙、叶某某、吴某丙、范某某家属共同代为赔偿寿宁县鳌阳镇阳光鑫城、国贸大厦、龙庭国际等11个小区经济损失8700元,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制作的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被害人何某某、吴某丁、练某某等人陈述;

3、证人范某某、叶某某、吴某丙等人证言;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寿宁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均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锈

2020年11月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取保候审于寿宁县大安乡**村**号,联系电话1789185****。

2. 案卷材料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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