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垦检一部刑诉〔2021〕45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镇**村,现住址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镇**楼**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0日17时53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冒充板房的主人,将被害人巴某某的位于东营市垦利区**路**路交叉路口往南2公里的路边两处板房卖给颜世才,在颜世才雇佣吊车吊走第二个板房时,被害人巴某某到达现场及时阻拦并报警。经东营市垦利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个板房价格认定总值4320元。经烟台精神疾病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吴某某患有“兴奋剂(冰毒)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其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故评定该对本案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梅金泉
检察官助理:燕凌晨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镇**楼**号楼**单元**楼东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附加证据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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