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50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2197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镇**村**圩**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嫖娼,于2020年6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常州市钟楼区双子星座2号楼门口、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3号楼门口等处,多次对被害人包某某、祁某某等人所送外卖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钟楼区双子星座2号楼门口,窃得被害人包某某放在电动车上外卖箱内的凉皮外卖一份和香锅外卖一份,价值人民币92.07元。
2.2020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钟楼区莱蒙时代5号楼北门口,窃得被害人祁某某放在电动车上外卖箱内的外卖一份,包含一盒避孕套、两瓶饮料以及一盒糖,价值人民币33.98元。
3.2020年8月1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钟楼区双子星座2号楼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在电动车上外卖箱内的烧烤外卖两份。
4.2020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钟楼区双子星座2号楼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电动车上外卖箱内的奶茶外卖一份和冒菜外卖一份,价值人民币56.8元。
5.2020年8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天宁区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窃得被害人徐某某放在该院3号楼进门右手边台阶上的菌菇饭外卖一份,价值人民币40.95元。
6.2020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本市天宁区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窃得被害人范某某放在该院3号楼进门右手边台阶上的味食堂专业现炒外卖一份,价值人民币55.16元。
7.2020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天宁区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该院3号楼进门右手边台阶上的虾来来餐厅外卖一份,价值人民币131.5元。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详细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被害人包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提取的外卖订单信息等电子数据;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调取并制作的现场监控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强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于住处取保候审,电话18015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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