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Z34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93********,仡佬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无固定住所,2011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漏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与原判刑罚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5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去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御院社区南城路172号,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台电动车(经鉴定无法估价)。
2.2020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去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奥园广场东门,盗走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台电动车(经鉴定无法估价)。
3.2020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去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德信路65号致盛木门公司门口,盗走被害人卢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台雅迪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76元)。
4.2020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去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南城路281号后门,盗走被害人农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台电动车(经鉴定无法估价)。
5.2020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去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时代柏林北门口保安岗的旁边,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台电动车(经鉴定无法估价)。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旧水坑村旧村东路西3巷4号面馆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少春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4册、光盘1册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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