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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二部刑诉〔2020〕Z100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5195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区**镇**街**号。1980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12月9日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诈骗罪被原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7日6时17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沙埔大道金利来住宿楼下,盗得被害人黎某强的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900元)。

2、2020年6月3日21时37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广州市增区新塘镇沙埔大道43号门口,盗得被害人钟某进的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700元)。

 3、2020年6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沙埔大道广英服装厂旁边店铺门口,盗得被害人杨某的一辆红色女装摩托车(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2565元)。

2020年6月8日19时,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缴获的摩托车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摩托车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发还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黎某强、钟某进、杨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7.审讯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泽雄

2020年729

附:

1.被告人吴某某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视频光盘六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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