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74********,汉族,文盲或半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村。1998年12月30日因犯强奸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20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六角匙等工具,去到本区化龙镇东南村龟岗路三巷5号楼梯间,盗窃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神州行牌白色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07元)。
2020年9月2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六角匙等工具,去到本区化龙镇眉山村宾日大街13号一楼楼梯间,盗窃被害人钟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喜德盛牌黑色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麦凤仪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
3.缴获的套筒等作案工具,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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