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海市银海区**镇**幢**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2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北海市海城区**街**号购买衣服时,看到蒋某某放在店铺桌子上的一台蓝色华为手机(P30,型号:ELE-AL00;MEID:A00000AF8***;IMEI1:862169047***、8621690480***;内存8G+128G;价值:3503.6元),遂起贪念,趁蒋某某找衣服之机,将上述手机盗走。盗窃得逞后,被告人吴某某将赃物手机带回到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一家手机维修店,销赃给黄某某获得赃款400元。公安人员,于当日14时许在北海市银海区港口路新月网吧被抓获。公安人员依法扣押赃物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监控视频、提取笔录、发还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电动车信息证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善嘉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证据目录。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