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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160号

被告人吴恒卫,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03197007133317,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红安县人,户籍地址: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临江街道飞云路18号飞云小区50栋2单元305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恒卫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吴恒卫乘坐91路公交车途经南宁市兴宁区民主路展览馆车站时,将同车的被害人林秋燕外衣口袋里的一台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柳媚、苏宇宁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秋燕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恒卫的供述;

5.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恒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鸿翔

2019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提讯提解证和换押证各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至被害人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19〕16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031970********,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红安县人,户籍地址: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临江街道***路**号**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乘坐91路公交车途经南宁市兴宁区民主路展览馆车站时,将同车的被害人林某某外衣口袋里的一台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甘鸿翔

2019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提讯提解证和换押证各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至被害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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