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南宁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86********,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游玩时,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身旁的一个索尼牌SEL2470GM型摄像机镜头(经鉴定,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3719元)盗走。上述摄像机镜头已发还给被害人何某某。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销售凭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牡丹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共一百一十页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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