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9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住宾州**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西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宾阳县宾州镇枫江街福兴巷67号门前,盗走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粉色合美牌电动车。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2020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宾阳县供电所小区2栋1单元1楼楼梯间处,盗走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粉色松吉牌两轮电动车。
2020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宾阳县宾州镇永武街体校路“洋人牛排烧烤”店对面一出租房后门,盗走被害人吴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韩峰牌两轮电动车。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76元,
2020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宾阳县宾州镇广场东环路东一支路南排1号契合瑜伽店门前,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黑相间菲利普牌山地自行车。经估价,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乙、韦某某、陆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辩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照片、提取监控光盘一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相关规定,韦思悦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在十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文慧
2020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90页、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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