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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8年4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980406401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刑事拘留,经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村**厂房**宿舍内,将其同宿舍被害人赵某某的床上一部华为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99.78元。)盗走。同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白石村沿湖路手机店老板张某某的介绍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惠州市惠阳区**大厦旁一手机维修店老板李某某。案发后,当天14时许,被害人赵某某等人找到吴某某要求偿还平板电脑,被告人吴某某带被害人赵某某等人来到惠州市惠阳区**大厦旁手机店时被抓获,缴获被盗平板电脑一台。现被盗平板电脑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

检察官张杏强

                              2020年10月23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本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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