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温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452241997********,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惠来县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镇**区**巷**号。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文化路1号附46号商铺门口,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黑色“杰宝牌”电动自行车;
2、2020年9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南浦路东段19号商铺门口,盗走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蓝色“贝特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13元。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其家属对二被害人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红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羁押于大邑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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