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镇**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2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于2015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7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于2019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来到昆明市五华区**医院**楼,于**楼过道应急灯上盗窃了一部手机,于**楼一病房内盗窃了一部手机,后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当场抓获报警。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600元。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两部;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发还清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博钰
检察官助理:陈伟达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羁押于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_,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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