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昌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西西”,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县,家住景德镇市**县**镇**村**组**号。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9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9日晚,被告人吴某某来到景德镇市珠山区瓷都大桥桥下(靠第一人民医院一侧)的停车场处,用随身携带的“一字起”撬破两部汽车的车玻璃,没有偷到东西后离开现场。
2、2020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来到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公园智慧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一字起”撬破停在该停车场的一部车牌为赣H*****的白色哈弗越野车的副驾驶车玻璃,并将副驾驶座位上钱包内的10600元现金盗走后离开现场。
3、2020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来到景德镇市珠山区朝阳路景城名郡小区门口,用随身携带的“一字起”撬破停在小区门口马路两边的汽车车玻璃并盗取车内财物。当晚吴某某共撬破14部汽车车玻璃,其中在一部车牌为赣H*****的白色福特汽车的中间储物盒内盗走1800元现金,在其他车内共盗走几包香烟。
4、2020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来到昌江区新风路留春花园门口的停车场处,用事先准备好的“一字起”撬破停在停车场的两部汽车车玻璃,盗得几包香烟。吴某某从该处离开之后接着来到昌江区交警二大队旁兴华路,又用“一字起”撬破6部停在兴华路路边车位上的汽车车玻璃,并盗得一个黑色的帆布包和300元现金。接着吴某某来到昌江区昌江府一期店面门口的停车位处,又以同样的方式撬破5部停在该处的汽车车玻璃,并在车内盗得一根蓝色的三合一数据线和几包香烟。
被告人吴某某砸破汽车玻璃三十辆,共盗得财物约12700元,被砸破车辆玻璃维修费用共计117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车内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双梅
检察官助理:郑梁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碟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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