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279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现住杭州市**广场**旅馆。因犯盗窃罪, 于2012年1月10日被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100元。因在接受社区矫正期内未经批准外出、脱离监管,于2012年9月20日被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于2017年3月29日被抓获后服刑,于2017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网上结识并于同年8月26日在富阳见面,后二人共同居住在位于本市富阳区**街道**路**号**室被害人李某某租房。同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在卫生间洗澡之机,窃得现金4000余元(人民币,下同)、欧利时牌女式手表1只(价值378元)、MEIBIN牌女式手表1只(价值93元)、金镶玉挂坠1个(价值150元),合计价值4621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李某某4000元,涉案手表、挂坠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巧萍
(院印)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原住处候审(联系方式:17839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单轨推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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