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15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9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庆元县**街道**路**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0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至杭州钱塘新区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3号厂房内,先至六楼办公室窃得被害人赵某某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英菲克牌鼠标1个、被害人梁某某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后至二楼办公室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HP牌鼠标1个。经认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3281元。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庄寨格林豪泰酒店内被抓获。
案发后,涉案赃物全部追回且已发还三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双肩包、笔记本电脑、鼠标等;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身份信息、备案登记、购买发票、购买凭证、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梁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搜查、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颖
检察官助理:吴泽洸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浙江省庆元县,联系方式1500585****;
2数字卷宗;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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