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5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至衢州市柯城区多次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725元。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红色金彭牌三轮电动车至衢州市柯城区**岗安置房工地,趁无人之际,窃得放置于工地内的金属扣件、金属钢筋、金属扭件以及金属钢管若干。
2.同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上述电动车至上述同一工地,趁无人之际,窃得放置于工地内的金属扣件、金属钢筋、金属扭件以及金属钢管若干。
3. 同年8月底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上述电动车至上述同一工地,趁无人之际,窃得放置于工地内的金属扣件、金属钢筋、金属扭件以及金属钢管若干。
4、同年8月31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衢州市区**大道改造项目工程部,趁无人之际,窃得放置于工地内的红色翻斗车一辆。后吴某某以20元的价格将上述翻斗车销赃至一流动收废品人员。
经鉴定,被盗的金属钢架扣件557件、金属钢筋95条、金属钢管6个、金属纽件195个,价值共计2705元。
案发后,民警将上述金属钢架扣件、金属钢筋、金属钢管、金属纽件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金某某。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金属钢架扣件、金属钢筋等;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衢州市价格认定中心结论书;
3、证人证言:证人谌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裴军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物品见本院移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