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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20〕87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6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桐庐县**街道**幢**单元**室。2011年2月因吸毒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因吸毒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月因吸毒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后因身体原因转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3月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后因身体原因转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3月16日因吸毒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4月1日因吸毒被桐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后因身体原因转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吴某甲先后三次至桐庐县城南街道大奇山路617号一枚吃货饭店门口,盗窃椅子七把、玻璃圆桌一张,共计价值人民币513元(部分椅子价格无法鉴定)。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吴某甲在桐庐县城南街道大奇山花苑1幢2单元楼下的棋牌室被抓获归案,赃物被当场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吴某乙。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家属赔偿吴某乙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淘宝购买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谅解书等;

2.证人陆某某、程某某坤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刻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继民

检察官助理:余绯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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