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48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91981********,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九江市**县**乡**村**号。 1999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放火罪被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05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10月17因犯盗窃罪被因犯盗窃罪被永康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22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进入永康市**街道**新城**区**幢**单元**室住宅内,盗取被害人吕某某一根项链,一个戒指和一根手链,并将衣柜旁的保险抽屉门撬开。经永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卧室的密码锁抽屉底部擦拭物(078420200049—2)检出男性STR分型,与吴某某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2.51× 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文书;
5.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灵美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