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5〕64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1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兰州市红古区人,现住兰州市红古区**镇**小学,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7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车窜至永登县**镇**村村民经营的“**便利超市”,将蔺某某放在货架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直板手机盗窃,经永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格945元。
2.2014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永登县城关镇“**超市”,将在该超市经营玉器店生意的权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苹果牌5S直板手机盗窃,经永登县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格3884元。
3.2014年10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兰州市红古区窑街镇**十字附近的“**超市商场”,将徐某某柜台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直板手机盗窃,经永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三星牌I829(电信版)直板手机价格8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登县人民法院
助理检察员:顾琴
2015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永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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