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山市区**路**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某在2019年11月期间,盗窃3次,涉案总价值为1060元。具体如下:
1、2019年11月14号21时35分,吴某某到江山市市区环城西路**号的“**鱼馆”,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余某某挂在店门口铁案上的2只火腿拿到自己的电瓶车上,见没人发觉,吴某某又返回从铁案上拿了2只火腿,后其骑车逃走。
2、2019年11月17号21时22分,吴某某到江山市区解放路**号的“**”服装店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服装店门口的2条休闲裤盗走。
3、2019年11月19号18时58分,吴某某以相同手段从 “宇圣”服装店窃走4条西裤。
经价格认定,4只火腿、2条休闲裤、4条西裤价值分别为575、180、305元人民币。案发后,侦查机关从吴某某处扣押的火腿3只, 西裤4条、休闲裤2条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称重记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巫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余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建议判处吴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卓献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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