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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江苏省丰县大沙河镇天畅宾馆内,趁被害人柴某某熟睡之际,通过私自使用被害人柴某某的手机登录被害人柴某某的微信,采取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柴某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人民币35000元;

2020年1月5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江苏省丰县刘邦广场附近一宾馆内,趁被害人柴某某熟睡之际,通过私自使用被害人柴某某的手机登录被害人柴某某的的微信,采取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柴某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会娟

2020420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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