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江苏省灌云县东**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6月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9年11月23日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间,被告人吴某某至响水县城作盗窃案2起,窃得自行车2辆。经认定,被盗车辆合计价值人民币6594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至响水县城**路**门市前,窃得被害人肖某某“UCC”牌自行车1辆。经认定,价值6331元。
2.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至响水县城**路**门市前,窃得被害人王某某“云霄”牌自行车1辆。经认定,价值263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UCC”牌自行车已由被害人肖某某自行找回;被盗“云霄”牌自行车被响水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拍摄的被盗自行车的物证照片;
2.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吉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肖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 军
检察官助理:刘 莹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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