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09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街道**桥(户籍所在地宜兴市**镇***村**舍**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月3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8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与朱某甲(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至宜兴市宜城街道**花园**幢楼下北面,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从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未上锁轿车内窃得软中华香烟1条、南京九五之尊香烟1条。经鉴定,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30元。
2020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与朱某甲、顾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至宜兴市宜城街道***村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从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未上锁轿车内窃得黄金叶天叶香烟1条、南京九五之尊香烟1条。经鉴定,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分给朱某甲和顾某某一人四包九五之尊。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朱某甲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36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宜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及共同行为人朱某甲、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宜兴市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奇飚
检察官助理:吕凌捷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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