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577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2******,初中肄业,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到宿迁市宿城区宝龙后街**店内,盗窃被害人胡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金色苹果11Pro Max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196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9月4日在**店内被抓获归案,在**超市**号储物柜内搜查到涉案手机。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5.宿迁市宿城区价格服务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后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洪波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电话18888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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