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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吴某某,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2195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郎溪县****村**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下旬至10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吴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工程项目部的工地,乘无人之际,先后6次窃得幕墙大料(横梁)、氟碳幕墙大线条、氟碳装饰盖板等建筑幕墙材料,共计价值人民币283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

1、2019年9月下旬至10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吴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先后2次窃得黑色幕墙大料(横梁)2根共计50公斤,价值1076元。

2、2019年9月下旬至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白色氟碳幕墙大线条2根共计16公斤,价值434元。

3、2019年9月下旬至10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吴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先后3次窃得黑色氟碳装饰盖板8个共计48米,价值1320元。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滆湖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斌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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