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1〕8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86********,汉族,文盲,无业,江苏丹阳人,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张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城区范围内,采用乘隙拉车门等手段,先后盗窃作案4起,窃得人民币、手机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1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1年1月24日2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沿河东路驿家酒店门前停车位,采用乘隙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吕某某苏D****汽车内人民币50元。
2.2021年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南园二村4幢楼下停车位,采用乘隙拉车门等手段,欲盗窃被害人刘某某苏B****汽车内财物,未窃得财物。
3.2021年1月25日2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金彩花园4幢南侧停车位,采用乘隙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姚某某苏D****汽车内人民币500元。
4.2021年1月26日2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学基路南侧(老人民医院西侧)巷弄内停车位,采用乘隙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郑某某汽车内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iPhone6手机1部,现已发还给被害人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吕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卫强
2021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江苏省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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