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1〕8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86********,汉族,文盲,无业,江苏丹阳人,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张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城区范围内,采用乘隙拉车门等手段,先后盗窃作案4起,窃得人民币、手机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1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1年1月24日2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沿河东路驿家酒店门前停车位,采用乘隙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吕某某苏D****汽车内人民币50元。

2.2021年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南园二村4幢楼下停车位,采用乘隙拉车门等手段,欲盗窃被害人刘某某苏B****汽车内财物,未窃得财物。

3.2021年1月25日2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金彩花园4幢南侧停车位,采用乘隙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姚某某苏D****汽车内人民币500元。

4.2021年1月26日2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学基路南侧(老人民医院西侧)巷弄内停车位,采用乘隙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郑某某汽车内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iPhone6手机1部,现已发还给被害人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吕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卫强

                                2021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江苏省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