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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刑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吴某某,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63********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贾汪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曰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某乘到徐州市贾汪区**废品收购站卖废品之机,趁废品收购站老板阚某某不备,多次至阚某某房间内盗窃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9400元,其中4800元已发还阚某某。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及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阚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俊景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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