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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性,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2198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江苏省扬中市,住江苏省扬中市**路**号**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扬中市三茅街道**黄金店,采取趁人不备的手段,将**黄金店员工刘某某拿给其试戴的一只三生三世黄金戒指窃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26元。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扬中市价格认证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莉

2019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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